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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平、尹海岩等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新2923刑初1142号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世平,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柯坪县。被告人许世平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世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海岩,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车县。被告人尹海岩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雯,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被告人陈雯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9)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世平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尹海岩、陈雯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文、郭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世平及其辩护人袁世东,被告人尹海岩及其辩护人史晓燕,被告人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世平联系到××县银行副行长尹海岩,向尹海岩提出贷款要求,尹海岩明知许世平不符合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贷款条件,但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积极为许世平办理贷款,找到与其任职银行有贷款业务的库车县亿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和会计王某,要求其二人帮许世平冒名贷款,并指使该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副总经理陈雯为许世平办理具体贷款事宜,在尹海岩的授意下,陈雯等人编造由王某以生产经营购买磷酸二铵为借款用途的借款人,许世平以其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1200亩土地承包合同做抵押,于2015年4月3日从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2015年4月7日、4月14日,王某根据陈雯的要求,将195万元贷款转账给许世平持有的银行卡内,该195万元贷款大部分被许世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许世平仅支付利息134021.34元,剩余贷款未偿还,给银行造成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世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世平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海岩、陈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海岩、陈雯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许世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袁世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世平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在庭前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协议,应依法减轻处罚;2、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许世平巨额债务来源于非法高利贷的债台,其本人是非法高利贷借款的直接受害人,许世平虽有用钱需求,但具体贷款方案及相关资料并非其本人虚构编造;3、被告人许世平系首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世平减轻量刑。
被告人尹海岩辩称,对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需要补充,1、2015年3月我和许世平还不认识,是经许世平的小舅子介绍认识的。2、我并没有积极为许世平办理贷款,是许世平的小舅子多次找我,我才办的,银行有贷款任务指标,我是在担保物足值的情况下办理的。3、我只是联系了李某,我不认识王某,我没有直接和王某见面。4、冒名贷款用词不准确,应该用借名贷款,许世平和王某都是知情的。5、王某和李某说的事实不相符,借款人用于什么用途我不知情,具体操作我也干涉不了。6、当时我们是按照银行的程序进行调查,当地政府和许世平共同欺骗银行和我,我也是受害者,土地作为确权的材料,乡政府负有责任,我们银行只是审核材料,我们银行没有辨别真伪的权利。
其辩护人史晓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海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海岩不够成犯罪,但被告人尹海岩自己认罪。被告人尹海岩和陈雯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行为,无法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海岩存在自首情节,因此建议在一年半基准刑基础上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雯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关于是否受益,报告是杜某写的,尹海岩安排我,我才照做的,尹海岩是受益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世平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尹海岩、陈雯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受理、立案经过。
(2)被告人许世平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许世平个人基本情况;许世平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8年7月5日被网上追逃,2018年9月3日,许世平被库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的事实。
(3)被告人尹海岩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
证实: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尹海岩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及其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4)被告人陈雯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
证实: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雯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及其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经过说明。
证实:接收内有李某和陈雯、尹海岩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及许世平书写案件经过的事实。
(6)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实: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资质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7)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及三农贷款业务部范围。
证实: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及三农贷款业务部的业务范围的事实。
(8)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文件。
证实:关于任命尹海岩为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副行长及分管综合管理部、风险管理及稽审部、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和华能支行的事实。
(9)阿克苏监管分局文件。
证实:阿克苏监管分局关于尹海岩任职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副行长资格的批复的事实。
(10)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董事会决议。
证实:董事会通过关于选举尹海岩为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副行长的事实。
(11)劳动合同书。
证实:2013年7月1日,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与陈雯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12)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文件。
证实:关于任命陈雯为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业务发展部临时负责人、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副总经理、华能支行行长的事实。
(13)王某利息清单明细。
证实:截止2018年9月2日借款人王某应偿付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21750.16元,已付利息134021.34元。尚欠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整,利息887728.82元的事实。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
证实:黄某1受委托接收王某的贷款资料及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的事实。
(15)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个人客户信贷资料、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自然人信贷业务客户资料目录清单。
证实:王某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16)自然人第三方抵押信贷调查报告。
证实:借款人王某因购买磷酸二铵,自有资金不足,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此笔贷款由许世平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事实。
(17)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账户明细。
证实:2015年4月7日,王某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营业部账号向黄某2中国银行阿克苏分行账号转账95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7日,王某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营业部账号向黄丽梅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分行账号转账95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王某账号向黄丽梅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分行账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2016年1月4日,李某向王某转账43763.89元的事实。
(18)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实:库车县公安局向库车县农业银行调取黄丽梅在2015年4月15日交易80万元的相关资料及其2015年3月以来交易明细的事实。
(19)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
证实:2015年4月7日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转账95万元及2015年4月14日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20)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营业部对私账户明细、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储蓄存款凭条。
证实:王某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转账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
(21)数据提取截图2张。
证实:2015年4月2日,李某在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账号向王某账户转账200万元的事实。
(22)发还清单1份。
证实:2018年12月5日,黄某2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退还8万元的事实。
(23)2013年7月14日,温宿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温宿县振兴农场(法定代表人许世平)签订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1份、温宿县依希来木乡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温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各地方法院对许世平下的法律文书。
证实:多份法律文书证实许世平有2000万元左右的债务。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证言。
证实:①因许世平不符合贷款主体资格要求,在尹行长职权的干涉下,王某以购买磷酸二铵资金不足为由骗取贷款,以许世平名下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采用“借户贷款”的方式,以王某的名义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向王某发放200万信贷资金,该资金实际由许世平使用。贷款到期后,许世平、王某并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②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起诉至库车县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经核查王某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对抵押土地进行调查发现许世平名下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多重抵押,抵押物被其余债权人分割,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未参与分配的事实。③黄某1陈述按照要求大额的贷款发放要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王某的贷款下来以后,王某与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受托支付账户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账户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之后李某将200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卡,这中间应该是为了倒账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①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副行长尹海岩和贷款部业务经理陈雯让王某办理的一笔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名贷款,该款以许世平名下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其实际使用人是许世平的事实;②王某按照陈雯经理的吩咐将95万和100万分两次转入黄丽梅的账户中,剩余5万作为第一季度的利息留在王某卡里,前后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每个季度利息都是43763.89元,没有偿还本金的事实。③在第四季度利息没有按时偿还的情况下,王某得知许世平的承包地已被别的银行执行,遂通过法院仲裁手段把贷款的债权仲裁到许世平名下的事实。④据王某陈述按照银行的规定200万的贷款要走受托支付的方式,先受托支付到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为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和李某的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当时李某公司确实要向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就用该200万元购买化肥了,之后李某从他自己的银行卡又给王某的账号转去200万元的事实;⑤贷款的发放流程是尹海岩安排的,为了确保贷款用途真实,上级检查时不被发现。⑥以王某名义贷的200万元打到云天化公司,是为了倒账,公司不需要这笔贷款,200万元贷款和货物没有关系。
(3)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①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以王某的名义帮许世平办理了200万元的借名贷款,该款项以许世平名下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且借款第三季度的利息由李某垫付4万余元的事实。②李某提供内有李某、陈雯和尹海岩通话录音的光盘,内容反映的是:许世平贷款的事情,尹海岩会负责到底,如果许世平还不上,他会自己还掉的事实。③尹海岩、陈雯让李某帮忙贷款,因李某本身有贷款,无法再贷款,是以王某名义贷款20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许世平,是尹海岩出的主意安排王某贷的款,贷款要走对公账户所以王某200万贷款打给云天化公司,是为了倒账,200万元货物跟贷款无关,不存在买200万货的问题。
(4)证人杜某证言。
证实:①王某以许世平的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在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目前已还三个季度的利息,未偿还本金的事实;②2016年2月份,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将王某和许世平起诉至库车法院,法院判决由许世平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并对许世平抵押土地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1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进行多重抵押的事实。
(5)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①王某在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贷款提交的纸质资料是张某进行审查的,资料中反映的贷款人是王某,担保人是许世平,且许世平用他位于温宿的承包土地做抵押,资料中的各项信息完善,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②张某在资料审核过程中并不知晓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许世平的事实;③王某的这笔贷款属于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的贷款,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负责人是尹海岩的事实。
(6)证人庄某证言。
证实:①庄某陈述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的小微企业部、农贷部和信贷部的关系及贷款的调查、审批和发放流程的事实;②庄某在贷款发放的时候,不知道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许世平且明确表态像这种冒名贷款如果贷审会成员提前知道是不可能通过贷审会的事实。
(7)证人黄某2证言。
证实:①黄某2在××县银行贷款200万元的事情中牵线搭桥的事实;②黄某2在许世平贷款放下来之后向他借过8万元用于父亲看病,至今未还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世平供述:
证实:①许世平通过欺骗彭建军乡长其之前用地抵押的贷款全部还清,再次将1200亩土地用于抵押贷款并将贷款的200万用于还账和日常开支的事实;②许世平在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贷款之前,已将1200亩果园地多次、重复抵押给他人借款的事实;③2015年8月份,因许世平在温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需要执行其抵押财产,该1200亩果园地被许世平的其余债权人分割,期间没有给库车国民村镇银行通知,导致至今未还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的200万元贷款的事实。贷款下来之后,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先打款给王某,王某分95万和100万,两次转入许世平的女友黄丽梅的账户中,剩余5万作为第一季度的利息,第二季度利息是尹海岩偿还的,第三季度利息是李某偿还的,至今没有偿还本金的事实;在从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贷款之前,许世平用土地抵押贷款有1000多万,尚欠外债500万左右的事实;许世平和陈雯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并不知道王某是借款人,许世平是担保人的事实。
(2)被告人尹海岩供述:
证实:①许世平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抵押土地,以王某的名义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的发放存在借名贷款,这笔贷款的办理是尹海岩安排的事实;②尹海岩在该笔贷款上贷审会的时候没有给其他贷审会成员说过借款人是王某,实际使用人是许世平的事实。尹海岩在担任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副行长期间,与陈雯和杜某一起参与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且尹海岩在发放这笔贷款中并未收受贿赂的事实。③尹海岩为了完成业务指标安排陈雯等人帮助许世平从国民村镇银行贷款且愿意将其在银行的股本金45万元作为未来银行取得的收益来赔偿的事实。
(3)被告人陈雯供述。
证实:①陈雯按照尹海岩的安排用许世平土地作为抵押,以王某的名义办理200万贷款的事实;知道这笔贷款是借名贷款,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许世平,不是王某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证实: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等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隐瞒其身负巨额债务和抵押物已多次抵押给他人的真相,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债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世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世平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海岩、陈雯身为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的副行长、信贷部副经理,明知许世平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海岩、陈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海岩、陈雯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雯受尹海岩授意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具体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世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海岩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雯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许世平贷款诈骗所得2000000元及应付利息887728.82元(利息截止:2018年9月2日)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冀俊齐
审 判 员 米晓玲
审 判 员 蒋 梅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人民陪审员 田颜平
人民陪审员 熊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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